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362号
被告人冯永平,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村**号**室。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其间,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被告人冯永平作***鉴定。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永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查,于2020年4月29日将本案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冯永平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永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冯永平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东侧时,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冯永平击打被害人姚某某左肩近脸部,致姚某某头部着地后失去意识。后被害人姚某某于同年11月2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冯永平主动报警后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置,且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永平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推搡被害人姚某某,致被害人姚某某倒地后失去意识,后其与被告人均报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光盘片一张,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重危病情通知书》及有关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抢救、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永平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冯永平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永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平因对他人实施轻度暴力行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永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永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永平有期徒刑六年,可视赔偿谅解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赵丽檬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永平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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