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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村民委员会**村**巷**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在恩平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2018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恩平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吴某甲、郑某某、吴某乙、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3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恩平市**村村口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2、同年11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上述地点向郑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3、同月18日中午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上述地点向郑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4、同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恩平市**向吸毒人员吴某乙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5、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恩平市**村村口向郑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6、同月2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恩平市**向吴某乙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7、同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恩平市**村村口向郑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8、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恩平市**村村口向吸毒人员吴某甲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9、同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恩平市**村村口向吴某甲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10、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恩平市**村村口向吴某甲贩卖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11、同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恩平市**村村口向吴某甲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

12、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恩平市**村村口向冯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取毒资,后被告人冯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17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相关书证;

3.证人冯某某、吴某甲、郑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剑波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广东省恩平市**村民委员会**村**巷**号。

2.案卷材料3卷和光盘2张。

3.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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