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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乐盗窃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62号 

  被告人冯某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冯某乐在319国道乐某某东山镇义学村路段,见路边莫某某停放的1辆嘉陵牌125型号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嘉陵牌摩托车)钥匙未取,遂将该嘉陵牌摩托车骑走。后其在319国道乐某某龙溪乡花祠堂村路段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嘉陵牌摩托车价值1360元。

2.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乐来到乐某某二环路一品澜山旁非机动车道,其用砖块将1辆哈罗共享单车的车锁砸坏后将该哈罗共享单车骑回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后在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乐在乐某某二环路一品澜山旁非机动车道将1辆哈罗共享单车推走的过程中,该车的车锁自动弹开,冯某乐遂将该车骑回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经鉴定,被盗2辆哈罗共享单车共计价值2959元。

3.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乐来到乐某某******号门市外,其见门市外杨某某停放的1辆宗申牌125型号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宗申牌摩托车),遂从该宗申牌摩托车车头下方拉出两根连接线将摩托车启动后,驾驶该宗申牌摩托车来到乐某某城。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乐来到乐某某外西街58号门市附近将该宗申牌摩托车停放后,因该宗申牌摩托车的汽油用尽,便沿着乐某某外西街寻找其他车辆欲盗窃汽油。后冯某乐在乐某某外西街街沿边发现倪某某停放的1辆未锁的两轮踏板车,其便将该两轮踏板车推至乐某某外西街58号门市附近人行道,正在从该两轮踏板车内放汽油时被群众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9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4月7日,乐某某公安局从被告人冯某乐处扣押嘉陵牌摩托车1辆、黄色两轮自行车1辆,同日将嘉陵牌摩托车发还莫某某;同年5月30日,乐某某公安局在被告人冯某乐处扣押两轮踏板车1辆、宗申牌摩托车1辆,同日,将两轮踏板车发还倪某某,将宗申牌摩托车发还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莫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乐在监视居住期间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冯某乐现被监视居住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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