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冯正平,男,199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巧家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正平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正平在泸县玉蟾街道名豪酒厂北侧西苑路北侧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羊角锤,将停在路边的川******号小型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并从车内盗窃现金3000元。随后冯正平采取同样的方法将附近的另一辆川******小型普通客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碎,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上述车辆被损毁财物价值分别为200元、160元。
2、202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冯正平在泸县玉蟾街道西苑路泸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B区南门路边使用随身携带的羊角锤,将停放在路边的川******小型普通客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碎,并从车内盗窃现金100余元。随后冯正平采取同样的方法将附近的另一辆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碎,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上述车辆被损毁财物价值分别为170元、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正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3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正平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正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正平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正平现羁押在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