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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贩卖毒品案)_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某某,住周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接特情举报公安民警在周某某**镇南十字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某,现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此毒品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下午以350元的价格在冯某某处购买,后公安民警在周某某翠峰镇**村将贩毒嫌疑人冯某某抓获,从冯某某家中卧室被褥下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毒品18小包。经称重,19小包毒品总毛重6.67克,总净重5.61克。经审查,冯某某对其多次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查获毒品随机抽检11包进行鉴定,结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并全部留检,剩余8包毒品已由周某某公安局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为5.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莎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情况说明一份。

6.抓获经过一份。

7.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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