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838号
被告人陈国涛,曾用名李再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住德泽乡**委会**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于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金钟街道**村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麒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0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田坝乡**村委会**小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麒麟分局执行逮捕,后因患病不适宜羁押,于2019年9月4日被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邱某、陈国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4日凌晨,被告人陈国涛、“老九”(身份不明,在逃)在麒麟区****广场**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桂某某、杨某发生口角,后陈国涛打电话将先行离开的被告人冯某、邱某、“老勇”(身份不明,在逃)叫回来,后陈国涛、邱某、冯某、“老九”、“老勇”对桂某某、杨某进行殴打。期间,“老九”用刀将桂某某、杨某杀伤。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杨样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桂某某、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国涛、冯某、邱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麒)公(司)鉴(法损)字[2018]712号、(麒)公(司)鉴(法损)字[2018]689号;6.视听资料:附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涛、邱某、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邱某、陈国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国涛、冯某、邱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系从犯;被告人陈国涛、邱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冯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陈国涛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道严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国涛、冯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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