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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冯某甲的幺爸冯某乙将其拥有的火药枪交给冯某甲保管,随后冯某甲将火药枪带回彭水县的家中,将该枪藏匿于家对面猪圈楼上的稻草堆里。2019年12月30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将火药枪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另查明,2020年4月24月,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治安大队枪支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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