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9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万全区**乡**村**路**排**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高家屯米罗网吧内,因被害人张某甲欠被告人冯某甲母亲的债务等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冯某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梁某某(在逃)、张某乙(在逃)四人在米罗网吧厕所内及天秀小区车库出入口处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后用布袋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套住,开车将其拉至野外,使用树枝等工具继续殴打、恐吓被害人张某甲,逼迫其还钱,直至2019年3月20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外甥桑某某给被告人冯某甲转账25000元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交易小票、银行交易流水、修车收据、电话通讯记录、借条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2019)冀07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丙、袁某某、王某乙、桑某某、冯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照丹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张某某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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