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绰号“阿青”),男,出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52101197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广西凭祥市夏石镇人,户籍地住址广西凭祥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欧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毒品犯罪被龙州县公安局查获,欧某某供述其曾经向被告人冯某甲购买过毒品,为抓捕冯某甲,同日23时许,欧某某在龙州县公安局侦查员控制下电话联系冯某甲要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并要求将毒品送到龙州县红八军纪念馆小区内。冯某甲将毒品包好后驾驶桂FT****北京现代小轿车沿龙夏二级路来到龙州县城,次日0时48分,冯某甲驾车来到龙州县红八军纪念馆小区附近,冯某甲按照欧某某指示将车停好后携带毒品走进小区,在小区内与欧某某一起的侦查员将7000元通过扫码支付给冯某甲,冯某甲在收到钱后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欧某某,冯某甲交易完毕要离开时,被龙州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经称重,涉案毒品净重20.12克,经抽样送检,送检检材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为谋取不当得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贩卖毒品海洛因2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谈家荣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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