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捕前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甲于2020年5月8日18时左右,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冯广怀毒资700元人民币。当日19时3O分左右,公安民警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大道**小区**栋**号查获刘某某,随后将携带毒品冰毒前来该处交易的冯某甲抓获。当场从冯某甲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7小包(经称量,合计净重1.93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冯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森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讯问笔录1份、换押证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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