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现住白银市平川区**乡**村**社**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将本案退回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补充侦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冯某甲谎称给他人代还信用卡赚取高额利润,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骗取孙某某、谢某某、仙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焦某某、包某某、杜某某、冯某乙、林某某、徐某某等13名被害人共计824940元,其中骗取孙某某110975元、谢某某37600元、仙某某15000元、张某某1300元、王某甲4180元、王某乙34200元、常某某45800元、焦某某16040元、包某某47000元、杜某某46300元、冯某乙19100元、林某某52110元、徐某某395335元,被告人冯某甲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向他人支付高额利息。
2019年7月5日,被告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孙某某、谢某某、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冯某甲支付宝、微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延文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碟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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