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某某**镇**村**屯**号,现住凌某某**镇**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冯某甲见他人以民族资产解冻方式行骗得钱,便购买作案的银行卡、手机和手机卡,冒充海外老人江某某的身份分别电话联系张某甲、冯某乙、梁某某,谎称缴纳少量费用便可得到巨额回报,取得各被害人信任后,冯某甲将购买的户名为张某乙银行账号622848001********发给各被害人,2017年9月29日张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该银行账号转账9900元;2017年12月18日冯某乙通过名下银行账号622848001********向该银行账号转账5万元;2018年4月30日、5月5日、5月6日梁某某通过名下银行账号622848060********向该银行账号转账共计90万元。钱款到账后,冯某甲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将上述钱款全部套现,并使用部分钱款购买一辆车牌号桂N****7奥迪牌汽车,其余钱款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冯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诈骗张某甲和冯某乙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95990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诈骗张某甲和冯某乙59900元的犯罪事实同意认罪认罚,针对这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书记员:梁梓俊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四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光盘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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