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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诈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王某某、张某某诈骗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冯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室,济南市市中区**酒店工作,住济南市市中区**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8月28日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高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高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室-1951,无业,租住济南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抓获,9月28日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高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夏津县**镇**村,个体司机,住高某某**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高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高某某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5年,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商议,通过向他人介绍**集团的工程挣点介绍费,后来通过冯某乙、李某某、薛某某介绍认识了黄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冒充**集团基建部陈某某部长,虚构**集团八千万钢结构工程可以由黄某某承接,需要给领导运作送礼为由,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共计8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黄某某现金2万元。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某某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鲁1526民初3183号民事调解书,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冯某甲分五次向李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8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明知高某某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一辆吉利牌电动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所得******。被告人冯某甲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造成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经鉴定,该电动轿车价值3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高某某**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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