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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等滥用职权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54********,汉族,初中文化,系牡丹江市西安区**村**,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51********,汉族,初中文化,系牡丹江市西安区**村**,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西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1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补查完毕于2019年1月8日、同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复杂,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9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和阳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东江村集体土地的通告》,征收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土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及牡丹江市人社局、牡丹江市财政局、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牡人社发[2013]290号文《关于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牡丹江市人社局牡人社发[2014]282号文《关于明确各县、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责任分工和工作程序的通知》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分别在本级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程序中负责办理、审核工作,确定参保人员。冯某甲在工作过程中,明知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村民孔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高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人在发布《征地通知》前已死亡、不具有参保资格,仍按已死亡村民家属要求给予死亡村民参保名额,并在已死亡村民家属将参保名额卖给他人后,为购买参保名额的人员在《牡丹江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认定表》上盖章,同意参保。刘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为购买八名死亡村民参保名额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在《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核表》、《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上签字同意退休及享受退休待遇。经调取牡丹江市人社局养老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冯某乙、周某某、宫某甲、杨某某、高某乙、张某乙、芦某某、王某甲八人购买已死亡村民参保名额参加被征地农民保险,国家为前述八人缴纳保险费合计人民币420,389.31元;截至案发,前述八人已领取退休工资合计人民币319,995.02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共给国家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740,384.33元。

经调查,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经监察机关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冯某甲、刘某某户籍证明,冯某甲、刘某某岗位职责证明及村委委员证书,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征地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290号、[2014]282号文件,牡丹江市人社局对南江村被征地农民参保的问题答复,征地通告、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征收土地方案,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村镇南江村民委会会议记录、南江村被征地村民农业户口转非的证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社会保障基金往来票据,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参保申请、牡丹江市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申请,2014年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王某甲等八名村民死亡注销登记,周升友等八人养老保险人个人补收通知书、中国银行养老保险账户交易明细,周升友等八人参保档案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宫某甲、宫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卓蔚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材料八册。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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