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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2月1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其在缓刑期间再犯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9年6月2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甲翻墙进入位于邳州市**镇**村**组马某某家内,撬开堂屋门锁,将马某某停放在其家中楼梯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380元;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冯某甲在邳州市**镇**村**场小学南边地里,擅自将孙某某姐姐的一棵银杏树以35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银杏树价格为人民币833元。

第一起事实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第二起事实后被告人冯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乙、冯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

5.邳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6.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第一起犯罪事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运东

检察官助理:付智燕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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