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现住邢台市南和区**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因盗窃,于2017年8月23日被原南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2月16日被原南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来到邢台市信都区**小区,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地下车库,在电梯口的西侧位置盗走被害人尚某某的比亚乔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冀E****)。经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证明及照片、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光盘2张;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9月23日
(代 章)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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