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绍兴市上虞区,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3时某某,被告人冯某甲在上虞农商银行上浦支行楼下等候公交车时,看到该支行后面停车场车库内有一辆黑色五星钻某某牌电动自行车插着钥匙,遂将该车骑走,后经绕道百官街道、章镇镇后返回位于上浦镇**村的家中,并将该车放于家中。民警于2019年6月28日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并在其家中起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冯某丙(男,59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2.书证:刑事判决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某某,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年七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2.卷宗材料1册;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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