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庆城县**镇**大酒店三楼工地贴地板砖时,发现同在工地干活的田某某将手机放在窗台上,遂起盗窃之念。冯某甲趁田某某不注意拿起田某某放在窗台上的手机,靠在窗台边打开田某某手机微信,因其前两天曾帮田某某给家人微信转账记住了支付密码,其便通过用田某某手机微信扫描自己手机的收款二维码将田某某手机微信零钱上的5000元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后冯某甲又将田某某绑定微信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232709000******)内的2000元以同样的方式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随后冯某甲将田某某手机放回原处继续干活约一小时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田某某7000元,并取得田某某对冯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检查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接警止付平台无凭证说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格强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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