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村**号,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石某甲、石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黑色现代轿车来到大冶市**乡**花爆厂库房,盗走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此处的约80多个烟花,先存放于冯某乙老家屋内,后由石某甲联系变卖,获取人民币1800余元,分给冯某乙、石某乙各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舒某某、冯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鄂B****8的灰色面包车来到大冶市**镇**村**湾,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存放于老家屋内的30余件鞭炮。后由舒某某联系卖给大冶市**镇**烟花爆竹店铺,获取人民币1600余元,冯某乙、冯某甲各分得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销售单、微信转账记录复印****;2.证人舒某某、冯某乙、曹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辨认、指认笔录、勘验现场笔录;5.大冶市**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福庭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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