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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71********,汉族,文盲,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某某苑**单元***室。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20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昌运里二期西门停车场,通过手拉白色尼桑轿车(浙D0C****)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抓获。

2.2020年8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至本市拱墅区石祥路与沈半路交叉口恒誉建设工地,以溜门的方式进入门卫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裤子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40元。

3.2020年8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至本市拱墅区胜利河美食街某饭店,以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45元硬币、9包软阳光利群香烟、2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前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

2020年8月4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永宁坊*幢地下室一棋牌室内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现场扣押盗窃所得6包阳光利群,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刘福海、冯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佳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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