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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队,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0日至12月30日,包括作精神病鉴定期间)。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南街工商银行门口处,将冯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3250.08元的黑色江南才子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内的1部执法记录仪扔掉。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冯某乙。被告人冯某甲向冯某乙赔偿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因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5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甲现在处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779558****(联系人冯某丙联系电话:1839515****)。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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