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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污染环境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在其**镇**村家中进行电镀加工,并将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加工点外。经抽样检测,电镀厂排污口水坑样品中铬检测值为44.7/mgL、电镀厂排污口地面样品中铬检测值为120mg/L,电镀厂内槽液样品中铬检测值为14.1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造成环境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冯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临朐县环保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山东豌豆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6.视听资料:录像资料。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重金属铬,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维志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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