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沈丘县冯营乡冯营行政村冯营村北麦地里,因一拢小麦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冯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冯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冯某乙嘴部打伤。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3、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冯某甲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冯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将冯某乙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冯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 李晓华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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