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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故意伤害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3时许,在枣阳市**镇**村**组,被告人冯某甲的母亲罗某某、父亲冯某乙发现同组村民段某某和其妻子李某某在堰坡上栽种杨树,罗某某、冯某乙便上前制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段某某和冯某乙发生撕扯,李某某和罗某某发生撕扯。后冯某乙的长子冯全广到场后将李某某踹倒,次子冯某甲到场后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殴打,将段某某推倒在地,致段某某手腕、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医药费等费用5万元,段某某对冯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冯某乙、罗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已积极赔偿段某某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均义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1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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