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2241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变更为取保侯审,2019年8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案件办结后再次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喇叭镇喇叭村新堰组小地名“黄泥田”的自家田坎上因邻里问题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纠纷,后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镐(又名“洋爪”)挖除二人自留地的水沟,被害人叶某某见状阻止并用水泥块击打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躲开后持铁镐将叶某某后颈部打伤倒地,致叶某某颈4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损伤达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镐;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冯某乙、冯某丙、周某某、艾某某、冯某丁、陈某某、刘某某、兰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红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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