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衡东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唐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与清水塘路口因车辆刮擦引发口角,被告人冯某甲送货经过时,上前欲帮助老乡唐某某劝架,遭到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被告人冯某甲用右手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一拳致其当场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向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的收条和谅解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冯某乙、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祥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监视居住在湖南省衡东县**村**组**号,联系电话1478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