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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社区居委会**大道******小区****房,捕前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底,被告人冯某甲打算在三亚经营一个扑克运动项目,因资金不足,找到杨某甲(已判决)商谈该项目的合作事项,经商谈,决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扑克运动项目。2012年10月14日,冯某甲和三亚市**酒店的承包人杨某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酒店的二楼作为经营场地,取名为**娱乐吧(以下简称娱乐吧),同时征得海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同意后,使用该公司的名义向海南**管理中心申办在三亚市**酒店试行开展扑克娱乐竞赛场所相关手续。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8张“百家乐”桌和2张“德州扑克”桌分别编号放入娱乐吧,同时购买一批用于兑换的礼品及筹码、扑克等赌具。随后,俩人招聘娱乐吧的工作人员,并对他们进行业务培训。

2013年2月7日,冯某甲取得海南省**中心《关于同意海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行开展扑克娱乐竞赛场所的复函》的批复。2013年2月8日,该娱乐吧正式营业,主要经营“百家乐"(因找不到精通操作“德州扑克”的服务员,没有经营“德州扑克”),由马来西亚籍的龙某某、程某某等人负责管理娱乐吧,并规定“百家乐”的玩法:客人要花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购买一张入场券(可以购买多张)方可进入娱乐吧,并凭入场券跟发牌员按1:10的比例兑换成5000分的筹码,和服务员对玩。服务员代表娱乐吧,客人可以押“庄”、“闲”、“对子”等,押到“庄”赢了,娱乐吧抽取5%的水钱后,服务员按95%的赔率赔给客人;押“闲”赢了,就按100%的赔率赔给客人;押“对子”赢了,就按规定的倍数进行赔付。在游戏过程中,客人可以再次购买入场券,兑换筹码继续游戏;客人赢到筹码,可以按照10:1的比例将筹码兑换成积分存入卡内。积分卡内的积分可以在娱乐吧兑换礼品(有苹果手提电脑、苹果笔记本、24K金十二生肖像、手机、烟、酒等)外,还可以按现金1:1的比例在**酒店的中餐厅(杨某甲承包)进行消费。客人也可以用积分兑换筹码进行“百家乐”游戏,兑换的比率仍是1:10,但是,该积分不得兑换现金。娱乐吧每天的门票收入等都由服务人员交给出纳王某甲,王某甲经过结算后把钱通过银行存入被告人杨某甲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178000********)内。

根据群众举报,三亚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2月26日22时许,对该娱乐吧进行检查,发现有人在编号为B02、B06、B08的三张“百家乐”桌上进行赌博,当场将参赌人员抓获,并扣押礼品(折现金额为69311元)、筹码(折现金额为193174.5元)、门票款18000元等涉案财物一批。

经查,涉案赌资为现场筹码及礼品,两者折现金额合计为2624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筹码等;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甲以及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经营扑克竟赛为名,供他人进行变相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晓梅

检察官助理:林杨千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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