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冯某甲因管理本村自来水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2019年2月18日12时许,冯某甲以朱某某在村中辱骂过自己父亲为借口,持刀闯入朱某某家中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并砸坏朱某某家院内水龙头。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受、立案文书;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3)证人冯某丙的证言;(4)证人冯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19]04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秀明
2019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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