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冯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9********,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9年3月至6月份期间,多次驾驶桂N****8银灰色皮卡车搭载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来到广西浦北县**镇**站附近涵洞旁斜坡处后,冯某甲、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结伙在车上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1日冯某甲到浦北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其对曾多次用车牌为桂N****8的银灰色皮卡车容留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车上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皮卡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锦高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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