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42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05021969********,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中学工作,住无锡市梁某某**五区**号**室。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至无锡市梁某某金星中学,试图进入学校,被学校保安制止,被告人冯某甲遂打砸学校保安室玻璃。接到报警后,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金星派出所民警许某某等人处警,将涉嫌寻衅滋事的冯某甲控制并带回派出所,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故意用头撞击民警许某某面部,致民警许某某鼻出血,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
5.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五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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