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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5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嘉兴市*****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8日被嘉兴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2003年和年和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为时任嘉兴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高某某房产销售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高某某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2.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先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党委书记、嘉兴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其弟弟冯某乙在承接废金属收购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冯某乙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7.669022万元。分述如下:

(1)2003年,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冯某乙承接嘉兴****厂废金属收购业务后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2)2005年左右,被告人冯某甲在购买嘉兴市南溪花园房产过程中,非法收受冯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3)2006年左右,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冯某乙承接嘉兴****厂废金属收购业务后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

(4)2007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海盐县西塘桥镇老家建房过程中,非法收受冯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3万元;

(5)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冯某甲多次非法收受冯某乙以零花钱名义所送的人民币,共计68万元;

(6)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投资成立嘉兴市***有限公司过程中,非法收受冯某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4.08万元;

(7)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冯某甲在购买嘉兴市香缇世家房产后,非法收受冯某乙以垫付银行贷款本息、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名义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05.589022万元;

(8)2014年初,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冯某乙在出售嘉兴市新虹桥花苑房产后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9)2017年1月,被告人冯某甲在购买嘉兴市金都景苑商铺过程中,非法收受冯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10)2018年5月,被告人冯某甲在购买嘉兴市花语江南(购房合同中为博海华庭)房产过程中,非法收受冯某乙所送的人民币60万元。

3.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先后担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甲在公司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万元、美元3000元。分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投资余新镇土地过程中,非法收受吴某甲以让渡土地升值利润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25万元;

(2)2008年,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吴某甲以其女儿出国留学为由所送的美元3000元;

(3)2010年,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吴某甲以其搬家为由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19年,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吴某甲以其女儿结婚为由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5)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吴某甲以垫付律师咨询费的方式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浙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章某某在担任****集团法律顾问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章某某夫妇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万元。分述如下:

(1)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冯某甲多次非法收受章某某夫妇所送的代价券,共计价值2.5万元;

(2)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冯某甲多次非法收受章某某夫妇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5.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在承接保险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林某某以保险业务提成名义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

6.2008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电梯销售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叶某某以其女儿出国留学为由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7.2008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兴****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乙分别在承接消防工程、泡沫业务等企业经营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方某乙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40.8万元。分述如下:

(1)2008年,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方某乙以其女儿出国留学为由所送人民币4万元;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甲在购买车辆过程中,非法收受方某乙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后听闻有关人员因购车收受贿赂被查处,担心自己的问题被发现,遂将6万元退还给方某乙;

(3)2009年,被告人冯某甲在装修东菱梅湾花园房产过程中,非法收受方某乙所送人民币20万元;

(4)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方某乙以其搬家为由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年底,被告人冯某甲在购买香缇世家别墅过程中,非法收受方某乙所送人民币40万元; 

(6)2012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投资嘉兴至圣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过程中,非法收受方某乙所送人民币40万元;

(7)2014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冯某甲明知妻子许某某未实际在****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仍旧非法收受方某乙以支付许某某工资为由所送人民币24.8万元;

(8)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冯某甲在购买山东荣城房产过程中,非法收受方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8.2010年12月,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在企业上市等方面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68.44万元购买朱某甲开发的香缇世家***幢***室别墅一套,支付购房款262.3万元。经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别墅在2010年12月的市场价为人民币430.74万元。

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嘉兴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工作调动、收购公司等方面谋取利益,在未实际出资入股的情况下,非法收受陈某甲以投资分红为由所送的人民币130万元。

10.2013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在企业融资、租地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该款暂存于吴某甲处。

11.2016年、2019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舒某某的亲家在承接绿化工程、海绵城市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舒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油卡及人民币4万元。分述如下:

(1)2016年,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舒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油卡。

(2)2019年5月,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收受舒某某以其女儿结婚为由所送的美元1.2万元。后冯某甲因听闻组织在对其进行调查,扣除舒某某需在美国的支付的相关费用后,退还给舒某某人民币4万元。

12.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厉***在企业担保融资过程中谋取利益,在美国非法收受厉***所送的美元0.8万元。回国后,冯某甲退还给厉***0.6万美元,实际收受0.2万美元。

13.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冯某甲利用担任****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在企业租用码头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费某某以其女儿结婚为由所送的美元2万元。后冯某甲因听闻组织在对其进行调查,扣除费某某在美国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后,退还给费某某人民币9万元。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009年,被告人冯某甲与吴某甲、冯某乙共同商议通过**公司生产****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配套产品获利,并确定各自出资比例,其中冯某甲、吴某甲各占股35%、冯某乙占股30%。之后,被告人冯某甲利用****集团委派至****公司担任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谋取私利,在对****公司生产经营信息掌握的基础上,与****公司总经理朱某乙打招呼让**公司配套生产****公司自有生产线的N系列曲轴箱产品,后在业绩造假且未引进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等情况下,让**公司成为****公司N系列曲轴箱加工外协单位。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冯某甲在明知****公司自有珩磨加工业务的情况下,仍让**公司购买珩磨机,并关照朱某乙,要求****公司对**公司的珩磨业务加以照顾,使****公司将自身的部分珩磨业务让渡给**公司。

2017年,因****公司产品调整,**公司原先加工的N系列曲轴箱业务量大幅度减少,被告人冯某甲再次联系朱某乙,要求****公司对**公司曲轴箱加工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后****公司人员将**公司曲轴箱加工业务产品由N系列调整为VT系列,后**公司业务量大幅增加。

2011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冯某甲从**公司以股权分红、发放工资、出售废料、退股交割等为名,共获取非法利益1070万余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前往嘉兴市监察委员会并如实交代了自己出资**公司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买卖合同、微信交易截图、收款收据、协议书、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中标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审计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高某某、冯某乙、吴某乙、章某某、林某某、叶某某、方某乙、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舒某某、厉某某、费某某、朱某乙、姚某某、计某某、吴某丙、何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调查人员朱斌、乔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3万余元、美元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身为国有公司的董事,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107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前,主动交代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婷婷

         鲍艳艳

2020年1014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检察卷1册;

3被告人冯某甲退出的赃款1593.4万现暂存于本院涉案财物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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