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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闽******小车途经205国道2406KM+100M时被连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测试为97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连城县新泉镇卫生院抽血。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8mg/100ml。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冯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在侦查机关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华东

检察官助理:张才珍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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