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8〕431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鄂B*****两轮摩托车载陈某某在大冶市**大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南右转弯的左某某驾驶鄂B*****小型轿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冯某甲、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8mg/lOOml。
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在道路上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冯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价认定结论、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左某某、冯某乙的证言;3.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X0576号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丽云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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