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麻城**区,住麻城市**区**社区**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甲吃饭并饮酒后,驾驶中号牌为粤S*****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家中出发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4时34分许,行驶至**公路**厂对面路段时,不慎将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至河堤下,冯某甲下车未见异状,便驾车离去。陈某某发现摩托车被撞后,通过附近监控查到冯某甲车牌并报警。冯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乙、聂某某等人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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