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2016年9月3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大浪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4日又因吸毒被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时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进行社区戒毒三年(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在自己家与朋友陈某某吃饭饮酒后,持C1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一辆无号牌“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送陈某某回家,于20时许,当行驶至官吴路(官垱至吴集)官垱镇路口时,遇公安民警执勤检查时,冯某甲驾驶摩托车冲卡逃避检查,后在路旁树林被抓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5.2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官垱卫生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静脉血样,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4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冯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冯某乙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现场勘查等材料;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且与证照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冲卡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诗友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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