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冯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花园**幢**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B****号小型轿车沿庆丰桥由东往西行驶至该桥西侧处时,车辆与桥上隔离栏相碰撞,造成车辆和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冯某甲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被动式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又将冯某甲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冯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单、归案经过、值勤报告、心理测试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等;
2.证人冯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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