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客车(载乘李某甲),从本县斜沟乡大业坝村到多林镇下宽村,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8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青B*****号重型货车(载乘高某某)碰撞,致冯某甲、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191738-1(标示为“冯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研究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冯某乙、冯某丙的陈述;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检察官:马素清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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