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绥中县**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绥中县**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冯某甲未经“湘桂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租用的位于兴城市**乡**内,雇佣人员将其购买的外国白砂糖灌装到“湘桂牌”白砂糖包装袋内。在灌装过程中被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扣押白砂糖217.7吨,其中已灌装“湘桂牌”白砂糖777袋,每袋50千克共计38.85吨。另扣押“湘桂牌”白砂糖空包装袋2000个。综上冯某甲假冒“湘桂牌”商标白砂糖2777袋,重量138.85吨。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5605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民
检察官助理:张冠楠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白砂糖已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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