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8月29 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镇**小区**栋**室。因犯购买假币罪,2002年8月1日,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出售假币罪,2011年2月16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8月29 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冯某乙涉嫌伪造货币罪、持有假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7日延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冯某甲购买面值100元人民币模板、打印机、防伪纸等制作假币的工具,学习印制假币的方法和技术。2019年5月份,冯某甲在利辛县**镇**小区**栋**室的家中共加工假币60.65万元。冯某甲将其中42.65万元放在冯某乙居住的利辛县**小区**栋**室的贮藏室里。在冯某乙家吃饭时,冯某甲告知冯某乙将假币放在冯某乙家中的贮藏室里。冯某甲学会加工“100”字样和毛主席头像防伪技术后,2019年8月份,冯某甲从贮藏室里拿出22.65万元假币在冯某乙家中的客厅进行防伪加工,冯某乙为冯某甲加工防伪假币提供帮助并参与假币加工,冯某甲在冯某乙家共加工防伪假币13万元。
2019年8月28日21时许,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利辛县**镇**小区**栋**室将冯某甲抓获,查获假币18万元;在利辛县城关镇**小区**栋**室将冯某乙抓获,查获假币42.65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利辛支行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60.65万元为机制版假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100字样刻章、铁皮烤箱、彩色打印机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冯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冯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并为冯某甲伪造货币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兰军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现羁押在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2册,材料19页,电子光盘10张。
3.随案移送涉案100字样刻章、铁皮烤箱等物品及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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