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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8〕283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镇敬老院职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冯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一饭店同冯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渝CV****号小型轿车搭载上述三人由吃饭地点出发往朱沱镇涨谷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朱沱镇新岸山村深根子路段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左侧侧翻,造成乘车人冯某乙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民警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将冯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提取鉴定,被告人冯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122接警单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他人上路行驶,且行至事故地点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鑫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18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43608****;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财产保全申请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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