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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黄某甲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某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住广西大新县**镇**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8月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住广西大新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20年8月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冯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甲、黄某甲在大新县桃城富康路文仔烧鸭店二楼处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桌子、凳子、扑克牌等赌具,从中抽水收钱牟利。 2020年8月7日18时许,大新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处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与赌博人员黄某乙、黄某丙、冯某乙等17人,并依法传唤涉嫌开设赌场的黄某甲和冯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黄某甲在租房内提供扑克、桌子等工具供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黄某甲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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