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冯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室,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2年9月2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冯某甲于2008年至2017年期间,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共参与诉讼33起,被告人冯某甲被判决偿还债务。被告人冯某甲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曾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被告人冯某甲通过使用被告人黄某某及冯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方式转移、隐匿资金,上述银行卡于2013年、2015年、2016年期间有多笔大额资金转移,其转移的资金均未在人民法院备案,其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被告人冯某甲在涉及民事诉讼中,对东阳市横店镇东永路168号横店红木家具中心A2073-2室拥有产权,其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现被告人冯某甲亲属已代为履行原告林某某、赵某甲、陈某乙等3人诉被告人冯某甲的判决内容。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明知被告人冯某甲多次向他人借款被判决偿还债务且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情况下,其仍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冯某甲使用,帮助其转移、隐匿资金,其在被告人冯某甲民间借贷中还多次作为担保人。后在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其将尚未在法院备案的资金用于转账、取现等,其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法律文书批退证明、文书公告送达证明、不动产全书查询结果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谅解书、结案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李某某、管某某等多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旭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手机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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