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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韩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8〕350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716231997********,回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号,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南路**饭店。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301995********,回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镇**村**号,暂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301998********,回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乡**村**号。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韩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刘某甲、韩某某与冯某乙、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路**KTV门前无故滋事,将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丙、周某某、臧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损伤、左手中指末节骨折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的腰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损伤、躯干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丙的头部、耳部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冯某甲被抓获归案;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刘某甲、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张某某、李某某、臧某某、马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韩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韩某某、刘某甲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吴予欣

2018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韩某某、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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