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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甲的妻子程某某驾车途经本区莼湖街道**村村口防疫点时,被防疫点工作人员拦下检查后放行,程某某认为被该防疫点负责人被害人冯某乙及其妻子严某某故意刁难,而将此事告知了家里人。冯某甲的母亲遂出门理论,后与严某某发生争吵。13时许,冯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也从家里来到村口,因两家之前的矛盾以及当日的纠纷,二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冯某乙、严某某,致冯某乙等人受伤。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冯某甲、陈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村委联席会议记录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丙、严某某、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陈某某犯罪后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文超

2020年4月26

附:

    1.被告人冯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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