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河北省沧县**镇**村。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5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河北省沧县**镇**村。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1时许,在沧县**镇**村冯某乙门口处,被告人冯某甲、纪某某二人和同村邻居冯某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冯某甲、纪某某各持砖头将冯某丙打伤,致其左侧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左眉弓外侧损伤。经鉴定,冯某丙左侧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眉弓外侧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冯某丁、冯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纪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民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甲、纪某某均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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