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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杨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工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区**花园****室。被告人冯某甲曾因妨害公务,于2007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做工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村**区**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流氓、寻衅滋事,先后于2004年8月、2006年9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十元、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3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嫖娼,于2016年3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2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从溧阳监狱解回。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中路**号**幢**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从连云港监狱解回。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住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住南通市通州区**村**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斗殴,于2014年8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3日晚,徐某某夫妇与裴某甲夫妇因双方儿子打架的事情相约于盐城市区**中学门口见面,双方家长见面后发生口角。徐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冯某甲至现场后,与裴某甲夫妇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被告人冯某甲被抓伤后,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顾庆至现场,并要求二人纠集其他人打架。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至现场,共同对被害人裴某甲、项某某、裴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裴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项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裴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裴某甲、项某某、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侦查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娟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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