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86*******,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南阳乡***村**街**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41971********,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村**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69********,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41984********,汉族,住址山西省永和县芝河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41971********,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41972********,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村**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241984********,汉族,住址山西省洪洞县万安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2********,汉族,住址山西省洪洞县广胜寺镇**村**号,2010年10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41975********,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西辛庄镇**村**街**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11976********,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南阳乡**村**街**号,2009年8月7日因盗窃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11988********,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矿**号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57********,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原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66********,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11954********,汉族,住址山西省榆社县河峪乡**村**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72********,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72********,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73********,汉族,住址山西省临县安家庄乡**村**号,2013年10月13日因赌博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83********,汉族,住址山西省临县安家庄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67********,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84********,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村***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78********,汉族,住址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村**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冯某乙、郭某甲、李某丁、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郭某乙、邓某某、任某某、原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丁、郭某甲、冯某甲、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赵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5月1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侦完毕后,侦查机关在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1、2011年以来,白某某(另案处理)为了骗取水峪煤矿拉矸石运费,先后购买了六台车辆在水峪煤矿煤场拉矸石。从2012年1月至2018年3月,白某某先后指使其车队长被告人李某丙、朱某某等人以及该车队司机被告人狐某某、郭某乙、韩某某、冯某乙、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丁、冯某甲伙同该矿磅房工作人员被告人原某某、任某某、邓某某、等人利用上述车辆以及虚构的两台车辆,通过打空票方式骗取水峪煤矿拉矸石运费,通过打空票方式骗取水峪煤矿拉矸石运费涉案金额共计17210852.4元。被告人冯某甲涉案金额1647685.4元;李某甲涉案金额 1154597.0元;朱某某涉案金额1062557.8元;冯某乙涉案金额1030567.6元;郭某甲涉案金额858333.3元;李某丁涉案金额:812423.4元;狐某某涉案金额789352.2元;韩某某涉案金额736972.7元;李某丙涉案金额628144.20元;郭某乙涉案金额213422.9元;邓某某涉案金额984469.9元;任某某涉案金额231908.5元;原某某涉案金额127106.5元。
二、盗窃事实
1、2017年1月底的晚上,胡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赵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水峪煤矿南山煤场,用白某某(另案处理)的装载机和三辆拉矸石的车,由白某某车队司机被告人李某丁、郭某甲、冯某甲等人驾车,将此处的洗混煤2933.70吨盗窃至白某某南山煤场,为了防止别人发现,胡某某等人又将白某某煤场里的煤粉拉到盗窃洗混煤的地点与剩余的洗混煤混合。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洗混煤价值264033元。
2、 2017年7、8月份,白某某指示秦某某(另案处理)从水峪煤矿中煤场将中煤盗窃至该矿煤场卸煤点,秦某某指示煤场装载机司机李某戊、吕某某、张某丙、杨某某、郭某乙(该五人另案处理)用装载机将煤场中煤偷装至秦某某找的被告人徐某乙等人驾驶的货车内,后被告人徐某乙等人驾驶货车从水峪煤矿中煤场将盗窃的中煤拉到卸煤点,共拉运30车,每车煤重约15吨,共计450吨,其中被告人徐某乙拉运中煤6车90吨。后胡某某安排白某某南山煤场大车司机从卸煤点将所盗中煤以矸石名义盗窃至白某某南山煤场。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中煤每吨价值为210元。徐某乙涉案价值18900元。
3. 2018年1月份至3月初期间,白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潘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原煤,潘某某串通往锅炉房运输原煤的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丙、徐某甲、郝某某五名汽运部司机,多次将正常运送水峪矿锅炉房的原煤以超重为借口卸至水峪矿卸煤点,后潘某某安排白某某的拉渣车从卸煤点以拉渣的形式将原煤从卸煤点转移至白某某南山院子下面的煤场里,共盗窃原煤1000吨,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原煤每吨价值330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价值66000元,赵某某涉案价值49500元,张某丙涉案价值66000元,徐某甲涉案价值33000元,郝某某涉案价值990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8年1月份至2月底期间,潘某某等人多次从水峪煤矿卸煤点盗窃原煤1000吨后存放于白某某的南山煤场,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14日对白某某集团主要成员进行抓捕行动后,白某某的妻子朱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李某丁进行联系转移销售白某某的南山存煤(包括所盗1000吨原煤和原有存煤),被告人李某丁明知该原煤为赃物,仍联系中间人对该原煤进行销售。同年3月18日,刘某某与侯某某将白某某南山煤场里的2000余吨原煤购买并派车运输,由于下雨路滑,车辆无法顺利到达白某某南山煤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载机积极为销赃创造运输条件,用装载机推送运煤车辆。经介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原煤每吨价值330元。
2018年3月14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民警对白某某涉黑成员进行抓捕,对主犯白某某上网追逃。同年3月29日,该局民警对白某某南山进行了搜查,并将被告人李某丁所持有的银行卡拍照。李某丁得知此情况后,害怕白某某存放于其银行卡内的钱被公安机关查扣,李某丁请示朱某甲后,李某丁又提出将该钱转交给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同意后,李某丁将存放其卡内的白某某集团的南山经费158000元取现,并将其中的15万现金交给张某甲保管,自己留存8000元用于日常开支。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白某某组织的钱,仍将李某丁给其的15万现金处置,其中的12万现金存到银行卡,留现金3万元南山备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冯某乙、郭某甲、李某丁、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郭某乙、邓某某、任某某、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郭某甲、冯某甲、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赵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虎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冯某乙、郭某甲、李某丁、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郭某乙、邓某某、任某某、原某某、郝某某、张某甲、张某丙、赵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丁、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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