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甲、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2********,汉族,大专文化,漳州市龙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路**乡**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镇**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冯某丙在漳州市龙某某鹤鸣路新利达(漳州)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门口,因汽车停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朱某某对被害人冯某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冯某丙的躯体、上肢等多处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冯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冯某丙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冯某丁、冯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526017****、132759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