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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甲、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2001********,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村委会**村**号,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屯**村**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律师陈兴华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冯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冯某甲为获利办理三套银行卡(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售卖给同案犯朱某某(另处)。被告人冯某甲所售卖的卡号为62305208600********的农业银行卡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1起,银行卡进账金额为人民币38.5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涉案银行卡流水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相关被害人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2、同案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6、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冯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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