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号,农民,无党派。2016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绑架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强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区,住**区**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2012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区,住**区**园**栋**单元**室,农民,无党派。2006年2月2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绑架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7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区,住**区**路**号,庆阳**有限公司**厂职工,无党派。2012年7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月2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某、强某、郭某某等四人涉嫌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放火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强某、冯某甲、刘某甲等六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3月14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经依法审查,于2018年8月10日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强某、王某甲、刘某甲、缪某某、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9日以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冯某甲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2月27日13时许,庆城县**乡**村民杨某甲与被告人冯某甲在**街道王某乙商店因“抬金花”发生争执,杨某甲之子杨某乙闻讯上前打冯某甲两巴掌、踢一脚,冯某甲离开。16时许,冯某甲纠集被告人强某、孙某某等数名男子分别乘坐三辆轿车来到庆城县**乡**门口找到杨某乙,手持洋镐把、棒球棒、砍刀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后将杨某乙强行塞进其中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座拉至庆阳市**区美食城**烤吧一包间,孙某某、强某等人将杨某乙控制在包间内,强某对杨某乙再次殴打,并要求杨某乙靠墙站立,冯某甲向杨某乙索要10000元,并威胁称若不答应即将杨某乙扔到**区火葬场沟里。次日凌晨1时许,在**区**路大槐树下,杨某乙从其堂哥杨某丙处借3000元连同自己携带的2000元共计5000元交给冯某甲,后冯某甲放杨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甲、杨某丙、李某某、杨某丁、王某丙、杨某戊、杨某己、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丁、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某供述,被告人强某拒供;5.辨认笔录及照片。
2.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某、强某等人将被害人杨某乙控制在**烤吧期间,孙某某在烤吧包间外被准备上厕所的崔某某无意碰了一下,在崔某某进入厕所后,冯某甲、孙某某、强某等人踢开厕所门对崔某某拳打脚踢,后将崔某某拉出继续殴打,与崔某某同来的薛某某、薛某甲、吴某某在拉架时被孙某某、强某等人殴打,致崔某某、薛某甲头部受伤,吴某某脸部被该伙人用刀砍伤。强某、冯某甲、孙某某、郭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崔某某、薛某甲、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治疗。薛某甲被诊断为顶部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经庆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薛某甲诊断证明,值班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苏某、方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某、强某、郭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吴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戊指派韦某某驾驶车辆到庆城县**乡**村的一个井场挖泥浆坑作业,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自己的陕A**号白色**车到井场阻挡施工,冯某甲从车后备箱取出一把刀,在韦某某驾驶的装载机铲头拍了一下,威胁韦某某自己要给井场供水,韦某某电话告诉王某戊后,王某戊不同意,冯某甲先后阻挡5天。王某戊找王某己从中说和,王某己又找孙某甲,孙某甲给冯某甲说情,经协商后确定一口井给冯某甲7000元,四口井给28000元,冯某甲不再阻挡。王某戊被迫同意,于2016年7月22日给王某己转账28000元。王某己收到28000元后,将情况告知了孙某甲,孙某甲又告诉了冯某甲,说明王某己表示要把人叫齐后才能给冯某甲给这28000元,冯某甲同意。后王某己将该笔钱自己使用,未交付冯某甲。2018年11月15日,王某己将28000元归还给王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2.证人韦某某、李某甲、王某己、孙某甲、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
4.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冯某甲向肖某借汽油桶和车辆欲烧胡某某停放在庆城县**乡**街道加油站的甘M**号白色**皮卡车。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甲纠集他人携带汽油洒到皮卡车车身,将该车挪至加油站进出口的道路上,点燃后逃离现场。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火警后,立即用20个灭火器及消防沙将火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的甘M**号白色**皮卡车价值28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加油(气)站安全技术与管理手册;2.证人肖某、冯某乙、邓某、郑某某、吴某某、巢某某、张某乙、樊某某、王某庚、肖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5.2012年8月份的一天,罗某在庆城县**乡**街道经营修理厂,被告人冯某甲叫罗某出去修车,罗某因天下雨未去,冯某甲遂和罗某发生争执,被罗某妻子周某拉开。当日下午冯某甲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罗某修理厂闹事,其中一高个小伙要求罗某拿3000元了事,罗某不同意。冯某甲带来的十多人手拿洋镐把欲殴打罗某,罗某见状持修车的铁锤挡开,双方在对峙过程中被蔡口集派出所的民警制止,后冯某甲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李某乙、张某丙、杨某庚、文某、蒋某某证言;3.被害人罗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
6.2013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在**区**路**招待所门前与路过的王某辛、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刘某某电话约来李某丙、杨某为其报仇。凌晨3时许,刘某某、李某丙、杨某在**招待所遇见与刘某甲一起住宿的薛某乙,三人上前对被害人薛某乙拳打脚踢,并质问刘某甲等人去向,期间李某丙持军刺刺薛某乙,被招待所胡某乙劝阻。后李某丙叫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甲驾驶黑色**汽车到现场后,同李某丙等人对薛某乙拳打脚踢,几人将薛某乙拉上车,冯某甲驾车与李某丙将薛某乙带至**乡**附近一麦地边继续殴打,薛答应去找刘某甲,刘某某、李某丙、冯某甲等人挟持薛某乙乘车寻找刘某甲,当车行至**区**路**巷口时遇到正在巡逻的110民警盘查,李某丙下车接受盘查时,冯某甲与刘某某等人驾车逃离,行至**路**学校附近将薛某乙推下车后逃离。薛某乙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背部锐器伤;2.腰3椎体横突骨折;3.颅脑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11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乙腰部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2.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李某丙的供述;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7.2017年8月10日17时许,强某某让石某某、刘某甲、缪某某到庆阳市**区**镇**村与王某甲联系,准备在王某壬家附近井场踩点盗窃原油。当晚23时许,石某某驾车载刘某甲、缪某某来到王某壬家附近的原油井场与王某甲汇合。某某驾车载苟某某、廖某乙送醉酒的王某癸回家,在转弯处车灯正好照向王某甲等人所在的原油井场,后将车停在王某壬家院子。刘某甲见状让王某甲去查看情况。此时,苟某某因送王某癸到王某壬家之事与杨某辛发生了口角,正站在院子里辱骂王家人。王某甲听见后,即上前与苟某某理论。王某甲推了苟某某一把,苟某某朝王某甲左眼打了一拳。王某甲便在微信群里发语音:“我被人打死了,你们过来看来,把这驴日的往死弄,还打我哩”。苟某某听见王某甲叫人,立即逃到同村其岳父家躲避。在微信群里的被告人强某、冯某甲、刘某甲、缪某某、石某某听到语音后向王某壬家附近聚集。刘某甲、王某甲步行,强某驾车搭载冯某甲等人先后来到王某壬家房后,正遇见苟某某从其岳父家返回。王某甲说苟某某就是打自己的人,强某从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上前将苟某某踢倒,用刀背朝苟某某身上抽打。坐在车上的被告人冯某甲下车将刘某甲手中的水果刀夺下,放回车上,坐上驾驶位调转车头。此时石某某、缪某某赶到。刘某甲持钢管、强某持木棒与石某某、缪某某一起围着苟某某乱打,刘某甲、强某还用脚踢苟某某。王某甲上前阻止,说不要再打了,强某持木棒在苟某某身上打两下,苟某某一声尖叫,趴在地上。冯某甲驾车拉强某、刘某甲、石某某、缪某某逃离现场,后将车上的钢管丢弃。曹某乙、廖某乙将苟某某送医院救治。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属八级伤残。
2018年1月19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甲现金5万元。2019年6月25日,被害人苟某某与强某母亲贺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贺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以上协议已实际履行。2019年6月25日苟某某对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强某、冯某甲及同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缪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综上,被告人冯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作案二起,勒索现金33000元;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二起,致一人轻伤;参与放火作案一起,造成财物损失28502元;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二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强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一起,勒索现金5000元;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参与故意伤害作案一起,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孙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一起,勒索现金5000元;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强某、孙某某、郭某某经常纠集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冯某甲、强某系纠集者和组织者,孙某某、郭某某系骨干成员。四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冯某甲、强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冯某甲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强某、孙某某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强某、孙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冯某甲纠集多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冯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冯某甲又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甲、强某、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强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怡麟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强某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宗壹拾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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